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15年度司拍字第108號聲 請 人 蔡鳳雀相 對 人 李連正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及釋明資料記載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為向聲請人所負本票等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業依法登記在案(證明書字號:111和資字第002485號),又相對人簽發票面金額400萬元之本票(票據號碼:WG0000000)予聲請人,經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提示,尚積欠400萬元及其利息未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為之主張,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等影本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經核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已設定登記在案,有抵押債權存在,且登記之清償日期112年11月20日已屆至,復依聲請人提出前開文件,形式上可認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是本件聲請應合於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要件。復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通知相對人應於文到翌日起10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逾期迄未陳述意見,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至聲請人就未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鎮○○路000巷0號)聲請裁定准予拍賣,核該建物既屬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無從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故聲請人對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附表:(土地) 115年度司拍字第000108號 編 土地坐落 地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目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001 彰化縣 和美鎮 調興段 0000-0000 3076.81 3120分之17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