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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司拍字第 1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15年度司拍字第112號聲 請 人 吳威宏相 對 人 王健恩關 係 人 陳惠蓉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及釋明資料記載略以:相對人王健恩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與關係人陳惠蓉向聲請人借款等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業依法登記在案(證明書字號:114和資字第002052號),又王健恩及陳惠蓉共同向聲請人借款100萬元,並約定利息、違約金及應於民國115年2月17日清償,現已屆期而未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為之主張,業據提出存證信函、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金錢借貸契約書等影本及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經核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已設定登記在案,有抵押債權存在,且依聲請人提出前開文件,形式上可認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是本件聲請應合於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要件。復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逾期迄未陳述意見。關係人雖陳述意見略以:現正積極融資中,請求延緩本件執行等語,足見關係人不否認有逾期未清償情事,且非訟事件法並無聲請延緩之規定。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末則聲請人將非附表不動產登記所有權人陳惠蓉列為相對人,核屬誤列,爰改列為關係人,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附表:(土地) 115年度司拍字第000112號 編 土地坐落 地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目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001 彰化縣 伸港鄉 伸同 0000-0000 127.57 全部附表:(建物) 115年度司拍字第000112號 編 建築式樣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要建築材料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主 備考 要建築材料 範圍 號 及房屋層數 合計 及用途 001 00000-000 彰化縣○○鄉○○○○街000號 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 停車空間、住宅、樓梯間、鋼筋混凝土造;3層 一層:53.41;二層:53.41;三層:53.41;突出物一層面積:24.54;總面積:184.77 陽台:9.12 全部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26-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