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15年度司拍字第13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代 理 人 江嬌容相 對 人 張佳惠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及釋明資料記載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等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533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業依法登記在案(證明書字號:108員他狀字第003250號),而相對人向聲請人借款㈠444萬元、㈡15萬元未依約履行,借款已全部視為到期,尚欠本金共計4,033,094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等未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為之主張,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借款契約書、貸放明細歸戶查詢表、催告函、通知函、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及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經核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已設定登記在案,有抵押債權存在,且依聲請人提出前開文件,形式上可認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是本件聲請應合於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要件。復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通知相對人應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逾期迄未陳述意見。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附表:(土地) 115年度司拍字第000132號 編 土地坐落 地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目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001 彰化縣 員林市 和平 0000-0000 4033.18 10000分之52附表:(建物) 115年度司拍字第000132號 編 建築式樣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要建築材料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主 備考 要建築材料 範圍 號 及房屋層數 合計 及用途 001 00000-000 彰化縣○○市○○街00號8樓之3 彰化縣○○市○○段000000000地號 集合住宅、鋼筋混凝土造;15層 八層:49.68;總面積:49.68 陽台:6.13;雨遮:2.31 全部 共有部分:和平段00000-000建號10,072.2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