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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司拍字第 1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15年度司拍字第134號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代 理 人 吳秉橙相 對 人 許士璁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及釋明資料記載略以:相對人許士璁以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與所獨資經營之振威工程行對聲請人所負票款等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456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業依法登記在案(證明書字號:114彰北他字第001363號)。又聲請人執有相對人以其與所獨資經營之振威工程行名義簽發票面金額535萬元之本票,經於到期日(民國115年5月19日)提示而尚有3,864,000元未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為之主張,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本票等影本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經核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已設定登記在案,有抵押債權存在,且依聲請人提出前開文件,形式上可認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是本件聲請應合於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要件。復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通知相對人應於文到翌日起10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逾期迄未陳述意見,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附表:(土地) 115年度司拍字第000134號 編 土地坐落 地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目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001 彰化縣 埤頭鄉 山寮 0000-0000 2173.52 1分之1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26-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