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15年度司拍字第27號聲 請 人 施桂花
施淑麗相 對 人 施水金
施萌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等於民國(下同)114年1月1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擔保其等依本院113年度司家調字第308號調解筆錄對聲請人所負之債務,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36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聲請人,並設定登記在案。相對人依前開調解筆錄應於115年1月31日前清償完畢,詎屆期不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13年度司家調字第308號調解筆錄、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土地登記謄本等影本為證,經核本件普通抵押權確已設定登記在案,且查該抵押權登記清償日期為115年1月31日,形式上可認抵押債權登記清償期已屆至而未獲清償。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汪俊賢附表:(土地) 編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001 彰化縣 埔鹽鄉 大義段 0000-0000 1330 1分之1 施水金、施萌晟之應有部分各2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