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拍字第203號聲 請 人 保證責任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施輝雄相 對 人 楊忠發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4,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同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1年7月27日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1,248萬元、672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一切債務之清償,經辦妥登記完畢。嗣相對人於113年9月18日向聲請人借款共1,600萬元,約定應按月攤還本息。
詎相對人自115年5月18日起未繳納借款本息,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2項第1款約定,經催告未獲置理,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14,566,811元等未清償,為此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業據提出借款契約、借款、土地建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影本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證,經核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已設定登記在案,有抵押債權存在,且查該抵押權登記清償日期係依照各個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而依聲請人提出前開借款契約、借據、催告及其郵件收件回執等,形式上可認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是本件聲請應合於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要件。復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於115年9月7日通知相對人應於文到翌日起10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業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其逾期迄未陳述意見。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依照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另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汪俊賢附表:(土地) 115年度司拍字第203號 編 土地坐落 權利範圍 備考 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001 彰化縣 鹿港鎮 永安段 0000-0000 170.00 全部附表:(建物) 115年度司拍字第203號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考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001 00000-000 彰化縣○○鎮○○段000000000地號 住宅、騎樓、停車空間;鋼筋混凝土造;4層 一層:57.35 二層:97.10 三層:96.12 四層:56.03 騎樓:41.84 總面積:348.44 陽台:20.68 全部 彰化縣○○鎮○○路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