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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司拍字第 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15年度司拍字第35號聲 請 人 賴忠煇

曾聖娟前列二人共同代 理 人 徐舜卿相 對 人 蔡易霖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聲請人所提出文件是否為真正,實質有無抵押債權之存在或其數額為何,關係人如有所爭執,則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下同)114年1月6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6,8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以擔保相對人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債務,並登記在案。而相對人於113年8月11日向聲請人借款8,4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13年8月19日起至113年11月18日止,如相對人於借款期間繳息正常,且於期限屆至後仍正常繳息者,得以原契約條件續約延期。詎相對人自114年10月19日起即未如期還款,依約聲請人得請求清償全部借款,相對人合計尚欠本金8,400,000元暨其利息、違約金等未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土地建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經核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已設定登記在案,有抵押債權存在,且查該抵押權登記清償日期係依照各個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而依聲請人提出前開借款契約等,形式上可認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是本件聲請應合於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要件。復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於115年3月17日通知相對人應於文到翌日起10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業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其逾期迄未陳述意見。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依照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汪俊賢附表:(土地) 115年度司拍字第000035號 編 土地坐落 權利範圍 備考 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001 彰化縣 鹿港鎮 東昇 0000-0000 3800.0 1分之1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26-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