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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司拍字第 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15年度司拍字第31號聲 請 人 張國文相 對 人 黃水仁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 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聲請人所提出文件是否為真正,實質有無抵押債權之存在或其數額為何,關係人如有所爭執,則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2年11月3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以擔保相對人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之一切債務,並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嗣相對人向聲請人借款2,500,000元,約定清償期限為114年11月29日。詎相對人於清償期屆至後,經催告仍未清償,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業據提出借款協議書、土地建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等影本為證,經核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已設定登記在案,有抵押債權存在,且查該抵押權登記清償日期係依照各個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而依聲請人提出前開借款協議書,形式上可認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是本件聲請應合於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要件。復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於115年3月6日通知相對人應於文到翌日起10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業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其逾期迄未陳述意見。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依照首揭規定,應予准許。至於相對人如對抵押債權存否或其數額有實體上爭執,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於本件拍賣抵押物之非訟程序所能處置,併予說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汪俊賢附表:(土地) 115年度司拍字第000031號 編 土地坐落 地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目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002 彰化縣 大村鄉 犁頭厝 0000-0000 113.85 2分之1附表:(建物) 115年度司拍字第000031號 編 建築式樣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要建築材料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主 備考 要建築材料 範圍 號 及房屋層數 合計 及用途 001 00000-000 彰化縣○村鄉○○村○○路00○00號 彰化縣○村鄉○○○段000000000地號 住家用、鋼筋混凝土造;3層 一層:52.73;二層:52.73;三層:30.81;總面積:136.27 2分之1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26-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