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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司拍字第 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15年度司拍字第45號聲 請 人 吳松駿相 對 人 張福其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同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復按拍賣抵押物程序僅得為形式審查,而所謂形式審查,係就雙方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從其外觀及記載內容,判斷是否符合聲請拍賣抵押物之法定要件。是就當事人間所提出外觀證明文件,依登記內容形式審查有擔保債權存在,法院自應准許裁定拍賣抵押物。至於聲請人所提出文件是否為真正,實際有無抵押債權之存在或其數額為何,如有爭執,應由有爭執之人另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4年1月2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為擔保向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等債務,設定擔保債權總額新臺幣(下同)9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辦妥登記在案。而相對人前於114年1月9日向聲請人借款6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4年1月至同年7月止,詎上開借款於114年7月屆期,相對人雖有按月給付遲延利息,然自115年1月起未再給付,借款本金亦未清償,履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經核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已設定登記在案,有抵押債權存在,且查該抵押權登記清償日期係依照各個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而依聲請人提出前開借款契約書,形式上可認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是本件聲請應合於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要件。復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於115年月25日通知相對人應於文到翌日起10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業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其逾期迄未陳述意見。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依照首揭規定,應予准許。至於相對人如對抵押債權存否或其數額有實體上爭執,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於本件拍賣抵押物之非訟程序所能處置,併予說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汪俊賢附表:(土地) 115年度司拍字第000045號 編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001 彰化縣 和美鎮 柑竹 0000-0000 1642.27 84分之1 002 彰化縣 和美鎮 柑竹 0000-0000 1054.17 84分之1 003 彰化縣 和美鎮 柑竹 0000-0000 864.43 84分之1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26-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