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15年度司拍字第47號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代 理 人 王威勝相 對 人 鄭陳寳琴關 係 人 陞弘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明陞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之17準用第873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過去、現在及未來債務之履行,於民國(下同)114年1月2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並辦妥設定登記在案。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及關係人等於114年1月17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為115年2月26日,票面金額6,642,000元之本票1紙,詎屆期提示後尚有本金5,344,000元未獲付款。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業據提出本票、土地建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影本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證,經核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已設定登記在案,有抵押債權存在,且查該抵押權登記清償日期係依照各個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而依聲請人提出前開本票等,形式上可認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是本件聲請應合於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要件。復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於115年3月30日通知相對人、關係人應於文到翌日起10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業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其等均逾期迄未陳述意見。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依照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汪俊賢附表:(土地) 115年度司拍字第000047號 編 土地坐落 權利範圍 備考 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001 彰化縣 彰化市 莿桐段 0000-0000 73.63 1分之1附表:(建物) 115年度司拍字第000047號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考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001 00000-000 莿桐段0000-0000地號 廠房、辦公室、單身宿舍;鋼筋混凝土造;3層 一層:38.40 二層:52.40 三層:53.90 騎樓:14.00 總面積:158.70 屋頂突出物: 5.60 全部 彰化縣○○市○○路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