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拍字第48號抗 告 人即 相對人 陳祝圓上列抗告人因與聲請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30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徵收費用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7條、第26條第1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未繳納抗告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7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分別於同年月24日、同年8月26日寄存送達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抗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此有本院答詢表可佐,其抗告即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