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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司拍字第 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15年度司拍字第41號聲 請 人 林文裕代 理 人 何方婷律師、梁超迪律師、黃麟翔律師相 對 人 林萬春關 係 人 康添樂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司法事務官辦理拍賣不動產抵押物裁定事件規範要點第2條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事件,如其抵押權為普通抵押權者,僅須審查㈠聲請人是否業已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物之登記謄本。㈡抵押權是否已依法登記。㈢債權是否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另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上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符合上述要件,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聲請人所提出文件是否為真正,實際有無抵押債權之存在或其數額為何,相對人如有所爭執,則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0年10月26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關係人康添樂(原名康文俊)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擔保,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7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聲請人,並設定登記在案。詎前開借款屆至後迭經多次催討,關係人即債務人康添樂仍未清償,尚欠200萬元及自103年10月22日清償期屆滿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業據提出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經核本件普通抵押權確已設定登記在案,且查該抵押權登記清償日期為103年10月21日,形式上可認抵押債權登記清償期已屆至而未獲清償。是以,雖經本院命聲請人提出債權明文件,聲請人表示其係以現金交付關係人而未簽署借據,故聲請人於本件並未能提出債權證明文件,經核形式上並無債權之外觀證據,然依前揭司法事務官辦理拍賣不動產抵押物裁定事件規範要點第2條之拘束下,本非訟法院僅能勉予准許聲請人之本件非訟聲請。

四、但依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以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除裁定正本外,尚須提出債權及抵押權之證明文件始得開始強制執行,故抵押權人仍須提出與登記抵押權相符之擔保債權證明文件,始得開始強制執行。又兩造間實際有無借款及其欠款數額為何,均屬實體調查事項,相對人等如有爭執,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於本件拍賣抵押物之非訟程序所能處置,附此說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汪俊賢附表:(土地) 115年度司拍字第000041號 編 土地坐落 地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目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001 彰化縣 芳苑鄉 芳功 0000-0000 179.30 9分之2 002 彰化縣 芳苑鄉 福海 0000-0000 80.23 3分之1 003 彰化縣 芳苑鄉 文津北 0000-0000 769.00 3分之1 重測前:草湖段0000-0000地號 004 彰化縣 芳苑鄉 文津北 0000-0000 4031.98 3994分之846 重測前:草湖段0000-0000地號 005 彰化縣 芳苑鄉 文津北 0000-0000 1040.38 3分之1 重測前:草湖段0000-0000地號附表:(建物) 115年度司拍字第000041號 編 建築式樣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要建築材料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主 備考 要建築材料 範圍 號 及房屋層數 合計 及用途 001 00000-000 彰化縣○○鄉○○路○○段000巷0號 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 住商用、鐵筋加強磚造;2層 一層:41.00;二層:53.37;騎樓:11.20;總面積:105.57 3分之1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26-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