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拍字第5號聲 請 人 保證責任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施輝雄相 對 人 王俊雄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為同法第881條之17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155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完畢,並向聲請人借貸100萬元。詎相對人未依約繳納本息,經催討無效,依借款約定,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業據其提出借據、催告函及其收件回執、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形式上可認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是本件聲請應合於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要件,復經本院於115年1月12日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相對人逾期迄未陳述等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故本件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附表:(土地) 115年度司拍字第000005號 編 土地坐落 地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目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001 彰化縣 二林鎮 儒德 0000-0000 114.16 1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