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拍字第51號聲 請 人 陳淑貞相 對 人 黃鼎晏即黃國書之繼承人
黃鼎容即黃國書之繼承人兼前列二人法定代理人 馬玲娟即黃國書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4,5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同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復按拍賣抵押物程序僅得為形式審查,而所謂形式審查,係就雙方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從其外觀及記載內容,判斷是否符合聲請拍賣抵押物之法定要件。是就當事人間所提出外觀證明文件,依登記內容形式審查有擔保債權存在,法院自應准許裁定拍賣抵押物。至於聲請人所提出文件是否為真正,實際有無抵押債權之存在或其數額為何,如有爭執,應由有爭執之人另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被繼承人黃國書於109年4月16日所簽發面額新臺幣幣(下同)1,495萬元,到期日為114年4月15日之本票乙紙。被繼承人黃國書並為擔保前開票據債務之清償,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額1,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經登記在案。
詎被繼承人黃國書於113年10月7日死亡,相對人等為其繼承人。聲請人於114年4月15日前開本票屆期向相對人即繼承人等3人提示,未獲付款,聲請人並於115年3月27日對相對人提起給付票款訴訟。為此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業據提出本票、土地建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經核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已設定登記在案,有抵押債權存在,且查該抵押權登記清償日期係依照各個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而依聲請人提出前開本票,及聲請人陳稱其已向相對人等提示本票未獲付款等,形式上可認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是本件聲請應合於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要件。復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於115年3月31日通知相對人應於文到翌日起10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業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其等逾期迄未陳述意見。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依照首揭規定,應予准許。至相對人如對抵押債權存否或其數額有實體上爭執,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能審究,併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另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汪俊賢附表:(土地) 115年度司拍字第51號 編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001 彰化縣 二林鎮 儒德段 0000-0000 560.93 2分之1 002 彰化縣 二林鎮 儒德段 0000-0000 535.52 2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