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15年度司拍字第6號聲 請 人 張嘉玫相 對 人 謝順妹關 係 人 趙錫洪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及釋明資料記載略以:相對人謝順妹及關係人趙錫洪於民國101年10月30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相對人謝順妹並以附表所示土地設定2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聲請人作為擔保且依法登記在案(證明書字號:101彰田資字第000863號)。茲因前開借款經聲請人於101年10月30日提示本票請求付款,尚餘1,386,900元未獲清償,為此依民法第873條規定,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為證。經核本件普通抵押權確已設定登記在案,外觀上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且形式上可認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予准許。至聲請人就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為:彰化縣○○鄉○○村○○路○段000號)併聲請裁定准予拍賣,核該建物既屬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無從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故聲請人對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末則聲請人將非附表土地登記所有權人之共同借款人趙錫洪列為相對人,顯屬誤載,爰將趙錫洪列為關係人,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附表:(土地) 115年度司拍字第000006號 編 土地坐落 地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目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001 彰化縣 社頭鄉 山腳 0000-0000 2738.90 7200分之16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