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拍字第63號聲 請 人 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溫永春相 對 人 莊媄涵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同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2年1月11日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其向聲請人當時所負及將來借款之擔保,設定擔保債權總額新臺幣(下同)1137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在案。嗣相對人於112年1月12日向聲請人分別借款①773萬元、②75萬元,借款期間各至132年1月12日、122年1月12日止,並約定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詎前開2筆借款每月應還本息相對人僅繳至114年8月1日,依據借據其他約定事項第5條第1項約定,借款人未按期攤還本息,無須聲請人事先通知或催告,其借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應視同到期,合計尚欠本金7,656,192元暨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業據提出借據、土地建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經核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已設定登記在案,有抵押債權存在,且查該抵押權登記清償日期係依照各個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而依聲請人提出前開借據、放款資料查詢單,形式上可認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是本件聲請應合於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要件。復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於115年4月8日通知相對人應於文到翌日起10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雖具狀稱:「依聲請人所提借據,本件抵押借款約定清償日期約在131年後,債務未屆清償期。聲請人辯稱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約定,僅相對人遲延繳款,無須通知即可要求全部清償之主張,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應屬無效,有最高行政法院等裁定可參,可見原約定分期償還之契約並未終止等語。」惟經本院轉知該陳述狀予聲請人,聲請人仍主張相對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相對人所述亦屬實體上之爭執,須經審判法院裁處,故相對人如仍爭執,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能加以審究。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依照首揭規定,仍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另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汪俊賢附表:(土地) 115年度司拍字第63號 編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001 彰化縣 二林鎮 崙仔腳 0000-0000 1680.01 全部 002 彰化縣 二林鎮 崙仔腳 0000-0000 1542.34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