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拍字第7號聲 請 人 賴怡君
林正傑相 對 人 陳睿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為同法第881條之17所明定。復按拍賣抵押物程序僅得為形式審查,而所謂形式審查,係就雙方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從其外觀及記載內容,判斷是否符合聲請拍賣抵押物之法定要件。是就當事人間所提出外觀證明文件,依登記內容形式審查有擔保債權存在,法院自應准許裁定拍賣抵押物。至於聲請人所提出文件是否為真正,實際有無抵押債權之存在或其數額為何,如有爭執,應由有爭執之人另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4年8月5日向聲請人等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約定於114年11月4日償還。相對人前並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前述借款之擔保,設定9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經登記完畢。詎相對人屆期不為清償,尚積欠598,672元,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業據其提出借據、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土地、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為證,形式上可認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故本件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相對人雖具狀陳述其對抵押債權金額有爭議,稱債權僅存480,310元云云,惟,抵押權人於其抵押債權未受全部清償前,即得就抵押物之全部行使權利,相對人既僅爭執債權數額,對抵押權擔保之借款債務未全部清償之情形,並未予以否認,本院依形式上審查,裁定准許拍賣系爭抵押物即無不合。再相對人對欠款金額有疑,屬實體法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應另循訴訟程序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能審究,且縱使抵押債權嗣後經訴訟程序判決確定部分清償而不存在,亦屬另外持確定判決向執行法院主張核算取償金額之問題,無關本件非訟程序,是本件仍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附此說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汪俊賢附表:附表:(土地) 115年度司拍字第000007號 編 土地坐落 地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目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001 彰化縣 彰化市 南郭段 南郭小段 0000-0000 145.0 10分之1附表:(建物) 115年度司拍字第000007號 編 建築式樣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要建築材料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主 備考 要建築材料 範圍 號 及房屋層數 合計 及用途 001 00000-000 彰化縣○○市○○路00巷00○0號一樓 南郭段南郭小段0000-0000 住家用、鋼筋混凝土造、5層 一層:85.27;總面積:85.27 2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