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15年度司拍字第84號聲 請 人 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溫永春相 對 人 陳彬瑞(即陳萬柱之繼承人)
陳怡菖(即陳萬柱之繼承人)
陳耀申(即陳萬柱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次按抵押權人於抵押人死亡後,聲請法院為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時,自不以抵押人之繼承人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06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及釋明資料記載略以:被繼承人陳萬柱(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14年2月22日死亡)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與相對人陳耀申向聲請人借款、保證等債務,共設定新臺幣(下同)1,47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業依法登記在案(證明書字號:109二資字第001963號、111二資字第000877號),而陳耀申與陳萬柱(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㈠600萬元、㈡250萬元、㈢200萬元未依約履行,借款已全部視為到期,尚欠本金共計8,394,798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等未清償,又陳萬柱已死亡,由相對人全體繼承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仍登記為陳萬柱所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為之主張,業據提出借據、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含附表)、家事事件公告、本院114年度司繼字第882民事裁定暨公示催告公告、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影本為證,亦有親等關聯表及本院114年度司繼字第516號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可佐。經核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已設定登記在案,有抵押債權存在,而依聲請人提出前開文件,形式上可認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且相對人形式上已因繼承取得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是本件聲請應合於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要件。復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通知相對人應於文到翌日起10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均逾期迄未陳述意見。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附表:(土地) 115年度司拍字第000084號 編 土地坐落 地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目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001 彰化縣 芳苑鄉 草漢 0000-0000 9507.14 1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