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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司拍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15年度司拍字第8號聲 請 人 彰化縣大村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吳榮杰代 理 人 賴鎮相 對 人 林佑鑫關 係 人 林佑任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為同法第881條之17所明定。次按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亦為同法第867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及釋明資料記載略以:關係人林佑任及相對人林佑鑫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保證等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67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業依法登記在案(證明書字號:106溪資字第000392號),又林佑任邀同相對人為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536萬元已視為到期,尚欠本金共計4,172,173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為之主張,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逾期繳息訪問卡、逾期通知函、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經核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已設定登記在案,有抵押債權存在,且該抵押權登記清償日期係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而依聲請人提出前開文件,形式上可認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是本件聲請應合於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要件。又原為關係人林佑任部分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前開抵押權設定後登記為相對人所有,聲請人之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復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應於文到翌日起10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均逾期迄未陳述意見。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附表:(土地) 115年度司拍字第000008號 編 土地坐落 地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目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001 彰化縣 埔心鄉 芎蕉段 0000-0000 149.03 1分之1附表:(建物) 115年度司拍字第000008號 編 建築式樣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要建築材料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主 備考 要建築材料 範圍 號 及房屋層數 合計 及用途 001 00000-000 彰化縣○○鄉○○路0段00巷00號 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 住宅、樓梯間、鋼筋混凝土造、3層 一層:48.84;二層:48.84;三層:48.84;屋頂突出物:21.83;總面積:168.35 陽台:12.60 1分之1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26-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