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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司拍字第 9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15年度司拍字第94號聲 請 人 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溫永春相 對 人 曾阿旦(即王昆錦之繼承人)

王柏皓(即王昆錦之繼承人)

王健恩(即王昆錦之繼承人)

王文居(即王昆錦之繼承人)

王寶蓮(即王昆錦之繼承人)

王秀香(即王昆錦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次按抵押權人於抵押人死亡後,聲請法院為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時,自不以抵押人之繼承人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20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及釋明資料記載略以:被繼承人王昆錦(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13年3月19日死亡)為其與相對人王柏皓向聲請人所負債務(含保證)之擔保,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2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業依法登記在案(證明書字號:112和資字第000322號),而王柏皓邀同王昆錦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200萬元,尚欠本金1,697,190元及利息與違約金,已全部視為到期而未受償,又王昆錦已死亡,由相對人全體繼承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仍登記為王昆錦所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為之主張,業據提出借據、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放款明細資料查詢及列印表、催告書、繼承系統表等影本及戶籍謄本為證,亦有親等關聯表及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可佐。經核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已設定登記在案,有抵押債權存在,而依聲請人提出前開文件,形式上可認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且無王昆錦之繼承人拋棄繼承之相關紀錄,則形式上相對人已因繼承取得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是本件聲請應合於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要件。復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通知相對人應於文到翌日起10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均逾期迄未陳述意見。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附表:(土地) 115年度司拍字第000094號 編 土地坐落 地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目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001 彰化縣 伸港鄉 伸新 0000-0000 2032.32 1分之1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26-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