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15年度司拍字第91號聲 請 人 陳俊均相 對 人 曾火仁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聲請拍賣抵押物者,須抵押權人始得為之。
二、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拍賣相對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惟查,依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提供列印時間為民國115年7月7日之前揭土地第一類謄本(地號全號)所示,聲請人並非前揭土地之抵押權人。從而,聲請人既非抵押權人,依照首揭法條,其聲請拍賣前揭土地,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汪俊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