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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司拍字第 9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拍字第93號聲 請 人 許馨文

陳亦凡相 對 人 邱柏翔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5年度司拍字第37號裁定移轉管轄而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與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5年度司拍字第37號相對人邱柏翔部分之程序費用為同一費用)。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同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復按拍賣抵押物程序僅得為形式審查,而所謂形式審查,係就雙方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從其外觀及記載內容,判斷是否符合聲請拍賣抵押物之法定要件。是就當事人間所提出外觀證明文件,依登記內容形式審查有擔保債權存在,法院自應准許裁定拍賣抵押物。至於聲請人所提出文件是否為真正,實際有無抵押債權之存在或其數額為何,如有爭執,應由有爭執之人另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新臺幣(下同)144萬元之債務,相對人為擔保前開債務之清償,於民國(下同)113年5月1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抵押物,設定擔保債權總額144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完畢。詎相對人未於前開債務之約定清償日即114年5月11日清償完畢,為此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業據提出本票、土地建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土地登記謄本等影本為證,經核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已設定登記在案,有抵押債權存在。再查該抵押權登記清償日期係登記為114年5月11日,且依聲請人所提出之相對人於113年4月29日所簽發之同日到期之前開本票,聲請人陳明其於115年1月12日已向相對人為付款提示等,形式上可認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是本件聲請應合於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要件。復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於115年5月14日通知相對人應於文到翌日起10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業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其逾期迄未陳述意見。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依照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另相對人如對抵押債權存否或其數額有實體上爭執,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所能加以審究,併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另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汪俊賢附表:(土地) 115年度司拍字第93號 編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001 彰化縣 大村鄉 貢旗 0000-0000 37.27 全部 002 彰化縣 大村鄉 貢旗 0000-0000 6.93 全部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26-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