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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司消債核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號聲 請 人 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溫永春聲 請 人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聲 請 人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相 對 人 王美麗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前條第一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消債條例第152條第1、2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依消債條例第152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鈞院裁定認可如附件所示之債務清償方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各一份)、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前置協商有擔保債權明細表暨表決結果為證,堪信為真實。又前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內容,經核與法令無牴觸之情事。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淳惠

裁判案由:協商認可事件
裁判日期:2026-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