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消債聲字第1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王振丞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代 理 人 胡家綺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代 理 人 林勵之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代 理 人 陳冠翰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相 對 人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建忠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代 理 人 林金山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代 理 人 楊富傑上當事人間因更生事件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3號於民國111年5月17日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予延長2年(即自115年6月起至117年5月止暫緩履行,自117年6月起,依原更生方案繼續履行)。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9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且其所提更生方案,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7日以本院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3號裁定認可並確定在案,聲請人即應依認可之更生方案內容按期履行。
然因聲請人已入監執行,故以其收入狀況將大幅縮減而有致更生方案履行遇有困難之虞為由,從而聲請延長履行期限,並請求准予自115年6月起暫緩履行2年。
三、前情業經聲請人提出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命令為憑,並有本院調得聲請人之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稽,當能認為屬於不可歸責而致履行顯有困難之事由。況查,更生程序之設立目的,本即在於使有固定收入之債務人,能透過盡力清償之方式以清償其債務,使陷入困頓之經濟狀態重獲新生,且透過更生方案之履行,亦能使債權人等獲有較清算程序為多之清償結果,此種能使債權人與債務人雙贏之制度,在消債條例中關於延長履行期間已有不得逾2年之限制下,不妨就履行期間延長與否之標準,給予較為寬鬆之解釋,以求兼顧雙方之權益,達成公平並合理之原則。準此,聲請人現確實尚無收入以供支應更生方案之清償,其以上情聲請延長履行期限,自屬有理,併予衡諸前開立法目的之情形下,本院認為應予准許其延長履行期限二年之聲請,以利更生方案之履行順遂,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