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1號聲 請 人 楊昀紳上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前置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依第151條第1項聲請法院調解,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依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聲請法院調解,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之2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前置調解程序,未據繳納聲請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經本院檢附多元繳費單通知聲請人應予補正,該項通知已於115年6月25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惟聲請人無正當理由迄今仍未為補正,依首揭規定,其聲請難謂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