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84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王瑜汶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A01戶籍地設籍於台中市○○區○○路0段000○00號四樓,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雖聲請狀內所載居所地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然經本院通知聲請人補正本院具管轄權之釋明文件,聲請人僅陳報借住彰化友人家,有補貼水電費用,沒有特別簽立租約,也有在彰化市區兼職打工等語,惟仍未提出住居所址相關資料供核,致本院無法確認聲請人於聲請時於本院轄區內有住所或居所存在之事實,自難認本院就其所為前置調解之聲請具有管轄權。
三、再者,經核聲請人所提出之資料,受債務人扶養之未成年子女(102年次、104年次)均設籍於臺中市太平區、債務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亦係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申請、其所提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所載寄送住址亦為台中市太平區,且115年8月18日民事陳報狀亦係由台中五權路郵局寄出。故綜上各項資料以觀,顯見聲請人確實係居住在台中市區,並以台中地區為其生活起居之範圍,主觀及客觀上均係以該處所為住所地無訛。是以,本件應由聲請人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聲明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