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6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李閎宬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向法院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第43條第2項、第5項及第6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依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聲請法院調解,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債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之2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向法院聲請調解,惟聲請人於聲請狀中並未檢附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等。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0日通知其於10日內補正,該項通知已於同年月26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乙紙附卷可稽。惟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收文資料查詢單1紙在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應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