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143號聲 請 人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相 對 人 葉金花
吳明川黄照雄黄玠棠蘇坪源黃清屏陳秀滿
葉叡璋吳水富陳守雄吳仁豪王之玲陳文章吳軍謀葉欣柔王永銘陳皇志曾詠輝柯翠娥黃東波盧美伶上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葉金花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捌佰零壹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王之玲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守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零壹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全體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陸仟捌佰零壹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及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業經鈞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確定,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17號判決,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全體負擔十分之四,餘由聲請人負擔。嗣聲請人與相對人葉金花、吳明川、吳仁豪、王之玲、陳文章不服提出上訴(相對人吳明川已撤回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重上字第226號判決,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葉金花負擔百分之九、王之玲負擔百分之一、陳守雄負擔百分之十,餘百分之八十由聲請人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茲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金額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亦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收據在卷可稽。
四、查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576,046元,其中提起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6,104,649元(含聲請人之訴訟標的價額3,836,429元、葉金花之訴訟標的價額1,650,492元、吳仁豪之訴訟標的價額188,214元、王之玲之訴訟標的價額212,344元、陳文章之訴訟標的價額217,170元),裁判費為61,489元,此為第一審未確定部分,與第二審裁判費58,524元,合計120,013元,由相對人葉金花負擔百分之
九、王之玲負擔百分之一、陳守雄負擔百分之十,餘百分之八十由聲請人負擔。是以,相對人葉金花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0,801元(計算式:120,013元*9/100=10,8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相對人王之玲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200元(計算式:120,013元*1/100=1,200元),相對人陳守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2,001元(計算式:120,013元*10/100=12,001元),並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另第一審已確定而未繫屬二審部分之訴訟費用則為67,003元(即128,492元-61,489元),則應由相對人全體負擔十分之四,餘由聲請人負擔。是以,相對人全體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6,801元(計算式:67,003元*4/10=26,801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五、又本院於裁定前曾命相對人於文到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而相對人迄今未提出,爰僅先裁定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之,但相對人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費用計算書(新臺幣):
項目 金額 合計 第一審裁判費 85,942元 第一審訴訟費用:128,492元 第一審地政規費 42,550元 (含109/4/14複丈費、謄本費4,150元、109/11/24複丈費19,200元、110/3/3複丈費19,200元) 第二審裁判費 58,524元 第二審訴訟費用:58,52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