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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1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145號聲 請 人 陳人初相 對 人 陳景楠

陳清江陳烈堂陳日明陳樵陳德森陳森榮

陳錦貴陳錦進陳秉嵩鄭淑珍陳志賢陳志強陳君嘉陳君杰陳君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並均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鈞院判決確定,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4年度斗簡字第2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次查,聲請人所預納、支出之訴訟費用,有其所提收據在卷可稽,並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是依首揭規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相對人、應賠償之對象及金額,依費用計算書核計後,確定如附表所示。另附表所示應賠償之金額均加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淳惠費用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預納人 備註(收據日期) 一審裁判費 3,310元 陳人初 113.5.8 地政規費(抄錄費) 100元 同上 113.8.29 鑑價費用 70,000元 同上 114.5.2 合計:73,410元。附表:

編號 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1 陳景楠 1/21 3,496 2 陳清江 1/21 3,496 3 陳烈堂 1/21 3,496 4 陳日明 1/21 3,496 5 陳樵 1/21 3,496 6 陳人初 陳人初負擔 67/126 ----- 7 陳德森 1/14 5,244 8 陳森榮 1/14 5,244 9 陳秉嵩 1/126 583 10 鄭淑珍 1/126 583 11 陳君嘉 1/42 1,748 12 陳君杰 1/42 1,748 13 陳君瑛 1/42 1,748 合計 1 73,410元 備註: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均為新臺幣(元),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惟為加總等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範圍內增減。 2.各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聲請人所預納訴訟費用額,乘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得金額。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6-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