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146號聲 請 人 王白川相 對 人 王國
王文蘭
胡崇頃胡崇義黃瑞元陳元裕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及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判決確定,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7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字第129號民事判決,諭知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權利範圍」欄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茲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有其所提收據在卷可稽,金額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並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本院於裁定前曾命相對人於文到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遲誤上開期間迄未提出,爰僅先裁定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之。但相對人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五、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費用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二審裁判費 51,544 地政規費 (勘查費) 13,300 (6,200+6,800+300,收據日期分別為112/06/12、114/01/03、114/07/24) 鑑價費 40,000 (收據日期114/02/14) 合計:104,844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共有人 權利範圍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應給付王白川之金額 1 王文蘭 93/10000 975 975 2 王白川 593/5000 12,434 --- 3 王國 93/10000 975 975 4 胡崇頃 407/5000 8,534 8,534 5 胡崇義 407/5000 8,534 8,534 6 黃瑞元 1/10 10,485 10,485 7 陳元裕 3/5 62,907 62,907備註: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元以下均四捨五入,惟為加總等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範圍內增減。。
2.各共有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費用計算書所示訴訟費用總額乘以各共有人權利範圍比例所得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