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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15號聲 請 人 邱杜素鳳相 對 人 陳忠良

邱瑞精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2年度存字第224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404,552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裁定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12年度員簡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提存新臺幣(下同)404,552元,並以鈞院112年度存字第22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該訴訟業經鈞院112年度員簡字第77號、112年度簡上字第141號民事判決確定,訴訟已告終結,聲請人為取回上開擔保金,定期催告相對人陳忠良、邱瑞精行使權利,嗣相對人陳忠良對之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經鈞院114年度員簡字第74號、114年度簡上字第114號民事判決確定,相對人已無損害可言,為此提出民事歷審判決暨其確定證明書、提存書、存證信函、113年度司聲字第480號民事裁定等件影本為證,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本院調閱相關卷宗審核屬實,因聲請人定期催告相對人邱瑞精、陳忠良行使權利,相對人邱瑞精逾期未行使權利,相對人陳忠良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請求聲請人賠償本件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經本院判決駁回確定在案,是以,相對人陳忠良因停止執行已確定未受損害,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應認為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從而,相對人邱瑞精經通知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相對人陳忠良因停止執行未受損害已判決確定,應認為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故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6-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