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150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卓翠雲代 理 人 申惟中律師相 對 人 林家慶
楊謹菡
張家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通行償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林家慶、楊謹菡、張家誠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7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家慶、楊謹菡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7,647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張家誠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7,647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給付土地通行償金事件,業經鈞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確定,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土地通行償金事件,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90號民事判決,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1%,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嗣原告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上字第469號判決,諭知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林家慶、楊謹菡負擔33%,由張家誠負擔33%,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次查,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額,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有收據在卷可稽。是以,相對人等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淳惠費用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預納人 備註(收據日期) 一審裁判費 1,000元(支付命令) 21,475元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114.3.24 114.5.15 備註: 1.聲請人所繳納21,475元,其中500元溢繳,聲請人應自行向承辦股聲請退費。 2.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1,746,000元,徵收一審裁判費21,975元。 聲請人就敗訴部分上訴,訴訟標的價額1,696,764元,其一審裁判費為21,390元(此為一審未確定之部分),餘585元(即21,975-21,390),即一審已確定而未繫屬二審部分之裁判費。 地政規費 40元 同上 114.5.27 戶政規費 45元 同上 114.3.26 小計:第一審(已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為670元(585+40+45)。 二審裁判費 32,085元 同上 114.10.28 小計:53,475元, 即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額21,390元+第二審訴訟費用32,085元。 1.已確定一審訴訟費用:林家慶、楊謹菡、張家誠負擔1%,即670元×1%=67元。 2.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之訴訟費用: ⑴林家慶、楊謹菡負擔33%,即53,475元×33%=17,64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⑵張家誠負擔33%,即53,475元×33%=17,64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