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16號聲 請 人 邱錫斌相 對 人 吳彩淑
邱錫堅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2年度存字第631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柒拾萬玖仟壹佰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次按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乃在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該擔保提存之提存人即令未就保全之本票債權為本案起訴獲勝訴判決確定,若其已依法聲請法院准許本票強制執行裁定確定,復經債務人對之提起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敗訴確定者,債務人即無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發生,亦應認其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並得逕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返還其提存物。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0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並向鈞院提存後,聲請鈞院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茲因相對人所提起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業經駁回確定在案,且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依本院111度裁全字第429號民事裁定主文第三項為相對人提供擔保後,聲請本院就相對人吳彩淑、邱錫堅之財產實施假扣押,經本院以112年度執全字第4號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嗣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變換提存物,依本院112年度裁全聲字第32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擔保金,並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631號提存在案。次查前開假扣押裁定所欲保全之本票債權,經聲請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法院為許可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由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敗訴確定等情,經本院調閱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504號、112年度抗字第2號、112年度斗簡字第87號、113年度簡上字第60號等卷宗審核無誤,揆諸上開意旨,相對人即無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發生,應認其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其聲請裁定返還該擔保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