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162號聲 請 人 顏貽宗相 對 人 超昱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偉智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4萬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返還租金等事件,業經鈞院判決確定,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相對人與聲請人間請求返還租金等事件,經本院113年度員簡字第376號民事判決,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次查,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額,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有收據在卷可稽。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4萬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淳惠費用計算書:
項目 金額: 新臺幣(元) 預納人 備註(收據日期) 一審裁判費 1,880元 超昱國際有限公司 113.9.5 鑑定費用 5,000元 235,000元 顏貽宗 社團法人台中市土木技師公會 114.6.17、114.9.4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