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163號聲 請 人 陳柏輝相 對 人 陳煌章
陳昭德陳筱詩陳昭宇陳清秀陳品文陳水河陳美惠陳志憲陳義豐莊坤林
陳順良陳建凱陳振華陳錫閔
陳深井余陳珮玲陳眠賢陳慶成林善濬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及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鈞院判決確定,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56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訴訟費用比例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茲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有其所提收據在卷可稽,金額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並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本院於裁定前曾命相對人於文到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遲誤上開期間迄未提出,爰僅先裁定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之。但相對人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五、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費用計算書:
項目 金額 收據日期 一審裁判費 55,846 113/6/14 土地謄本費 200 113/6/26 戶籍謄本費 210 113/6/27 複丈費、抄錄費 5,200 113/7/29 複丈費 27,000 113/11/11 複丈費、抄錄費 10,500 114/4/22 合計:98,956附表:
編號 共有人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應給付陳柏輝之金額 1 陳志憲 3.13% 3,097 2 陳義豐 3.13% 3,097 3 莊坤林 18.75% 18,555 4 陳柏輝 17.06% --- 5 陳順良 14.71% 14,557 6 陳建凱 10.29% 10,183 7 陳振華 6.25% 6,185 8 陳錫閔 6.25% 6,185 9 陳深井 0.56% 554 10 余陳珮玲 0.56% 554 11 陳眠賢 0.28% 277 12 陳慶成 12.50% 12,370 13 林善濬 0.28% 277 14 陳煌章 1.04% 1,029 15 陳昭德 0.35% 346 16 陳昭宇 0.35% 346 17 陳筱詩 0.35% 346 18 陳清秀 1.04% 1,029 19 陳品文 1.04% 1,029 20 陳水河 1.04% 1,029 21 陳美惠 1.04% 1,029備註: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單位均為新臺幣/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惟為加總等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範圍內增減。
2.各共有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應給付聲請人費用),係以費用計算書所示訴訟費用總額,乘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所得金額,經計算聲請人陳柏輝應負擔16,882元,其餘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金額如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