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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1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164號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代 理 人 陳紹群相 對 人 楊馥年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4年度存字第798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9年度甲類第4期登錄債券,面額合計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民事裁定提供擔保,並向鈞院提存在案。茲因該擔保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爰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依本院114年度裁全字第335號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9年度甲類第4期登錄債券,面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2,500,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14年度存字第79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提存物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查無誤。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裁判案由:發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26-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