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17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159、174號聲 請 人 洪葉聲 請 人兼 相對人 洪金龍相 對 人 洪清山

洪福氣

洪金勲

洪成福

洪金錐洪財陸

洪允進洪允忠洪允和洪東洪金象洪丁三

洪金漢洪國禎

梁文旺(即洪水順、洪銘鴻之承當訴訟人)

陳韋全(即黃韻溱之承當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並均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程序部分:聲請人洪葉於民國115年4月14日具狀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以115年度司聲字第159號受理後,聲請人洪金龍復於115年4月15日具狀聲請確定同一訴訟費用,經本院復以115年度司聲字第174號受理,因前開二案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判決相同,爰一併處理。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及3項、第92條、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鈞院判決確定,聲請人等人支出之訴訟費用,未於裁判內確定數額,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四、經查,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74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字第567號判決發回、再經本院113年度訴更一字第9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次查,兩造所預納、支出之訴訟費用,有其所提收據在卷可稽,並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

五、綜上,依首揭規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相對人、應賠償之對象及金額,依費用計算書核計後,確定如附表所示。另附表所示應賠償之金額均加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淳惠費用計算書:聲請人提出之預納費用:

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預納人 備註(收據日期) 一審裁判費 37,036元 洪金龍 109.6.10 地政規費(複丈費、謄本費) 1,750元 11,200元 5,750元 10,550元 同上 109.12.2 110.2.4 110.4.26 110.12.27 鑑價費用 10,000元 40,000元 10,000元 同上 111.5.5 111.6.1 115.1.15 小計:126,286元 地政規費(複丈費、謄本費) 10,550元 洪葉 111.1.3 鑑價費用 50,000元 同上 111.6.7 小計:60,550元 合計:186,836元 。附表編號 姓名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應給付洪金龍之訴訟費用額 應給付洪葉之訴訟費用額 1 洪成福 18000分之1258 13,058 8,039 5,019 2 洪允進 18000分之355 3,685 2,269 1,416 3 洪允忠 18000分之355 3,685 2,269 1,416 4 洪允和 18000分之32 332 204 128 5 陳韋全 6000分之443 13,795 8,492 5,303 6 洪金龍 36分之11 57,089 可扣除已預納126,286元 - - 7 梁文旺 2400分之22 1,713 1,055 658 8 洪東 45分之1 4,152 2,556 1,596 9 洪金象 45分之1 4,152 2,556 1,596 10 洪丁三 45分之1 4,152 2,556 1,596 11 洪金漢 45分之1 4,152 2,556 1,596 12 洪國禎 45分之1 4,152 2,556 1,596 13 洪清山 3600分之466 24,185 14,889 9,296 14 洪福氣 3600分之268 13,909 8,563 5,346 15 洪葉 6000分之557 17,345 可扣除已預納60,550元 - - 16 洪金勲 36分之3 15,570 9,585 5,985 17 洪財陸 2400分之11 856 527 329 18 洪金錐 2400分之11 856 527 329 合計 1 186,836元 備註: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均為新臺幣(元),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惟為加總等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範圍內增減。 2.各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聲請人所預納訴訟費用額,乘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得金額。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6-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