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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17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178號

115年度司聲字第220號聲 請 人 吳佳真聲 請 人即相 對 人 黃宜清相 對 人 吳伯嶽

吳伯基

吳翠綿吳翠杏蕭吳翠苓吳啓東吳啟源

吳惠卿吳啓立吳啓偉吳惠意吳惠芳吳惠櫻吳哲嘉

吳依玲曾美雲

吳伯位吳文樺黃劉彩梅黃銀壯

陳黃月香李黃月鐶黄月鶴黃月片吳翠蝶

吳栢榮

吳伯俊吳伯良吳淑美吳淑聲

吳淑景吳淑玲李金森

李政忠

李政明吳樹泳吳樹明吳樹森吳秀美陳明祐

陳明禎

陳明祥

陳麗卿

陳麗圓

吳淑卿吳旻俊吳玉文

羅美麗吳建霖

吳惠碧吳惠如劉淑美黃詔娥黃壬延黃雅萩黃惠珠吳建榮吳月榮吳泉榮李貴森

李金媚

李美慧

林李素貞李素圓黃秀紋

陳科銘陳昭成陳昭莉陳昭婷洪永騰洪萬忠許洪月裡洪月娟洪月滿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吳佳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及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聲請人黃宜清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及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鈞院判決確定,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71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訴訟費用比例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茲聲請人吳佳真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有其所提收據在卷可稽,金額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吳佳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並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次查聲請人黃宜清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並提出收據2紙為憑,金額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惟聲請人黃宜清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合計為新臺幣(下同)46,700元,而吳坤之繼承人(含聲請人黃宜清)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66,695元(如附表所示),兩者抵銷後,聲請人黃宜清並無得向聲請人吳佳真及其他相對人請求賠償之訴訟費用,核無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實益,故聲請人黃宜清之聲請,應予駁回。至聲請人黃宜清對其他吳坤之繼承人之求償權,核屬連帶債務人內部關係,非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程序中得予審究,附此敘明。

五、本院於裁定前曾命相對人於文到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遲誤上開期間迄未提出,爰僅先裁定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之。但相對人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六、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費用計算書:

項目 金額 收據日期 預納人 一審裁判費 52,183 112/03/01 吳佳真 地政規費 (謄本費) 560 112/02/08 吳佳真 戶政規費(謄本費) 1,905 112/02/14 吳佳真 地政規費 (複丈費) 49,000 112/11/10 吳佳真 地政規費 (勘查費) 25,700 113/01/19 吳佳真 地政規費 (複丈費) 22,200 113/10/01 吳佳真 地政規費 (謄本費) 200 114/08/01 吳佳真 戶政規費(謄本費) 120 114/08/01 吳佳真 戶政規費(謄本費) 1,515 114/08/28 吳佳真 地政規費 (勘查費) 23,700 113/06/24 黃宜清 地政規費 (勘查費) 23,000 114/03/11 黃宜清 合計:200,083 (吳佳真預納153,383,黃宜清預納46,700)

附表:

共有人 訴訟費用 分擔比例 應負擔訴訟費用額 應賠償吳佳真之訴訟費用額 吳伯嶽 6/33 36,379 36,379 吳伯基 2/33 12,126 12,126 吳翠綿 1/33 6,063 6,063 吳翠杏 1/33 6,063 6,063 蕭吳翠苓 1/33 6,063 6,063 吳坤之繼承人 (備註3) 連帶負擔 1/3 連帶負擔66,695 連帶給付 19,995 吳佳真 1/3 66,694 --- 總計 200,083 86,689備註:

1.關於金額之計算,單位均為新臺幣/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惟為加總等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範圍內增減。。

2.各共有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費用計算書所示訴訟費用總額200,083元,乘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所得金額。

3.吳坤之繼承人即相對人吳啓東、吳啟源、黃宜清、吳惠卿、吳啓立、吳啓偉、吳惠意、吳惠芳、吳惠櫻、羅美麗、吳旻俊、吳玉文、曾美雲、吳哲嘉、吳依玲、吳伯位、吳建霖即吳伯昌、劉淑美、吳文樺、吳惠碧、吳惠如、黃劉彩梅、黃壬延、黃秀紋、黃雅萩、黃詔娥、黃惠珠、黃銀壯、陳黃月香、李黃月鐶、黃月鶴、黃月片、吳翠蝶、吳淑卿、吳栢榮、吳建榮即吳日榮、吳月榮、吳泉榮、吳伯俊、吳伯良、吳淑美、吳淑聲、吳淑景、吳淑玲、李金森、李貴森、李金媚、李政忠、李政明、李美慧、林李素貞、李素圓、洪永騰、洪萬忠、許洪月裡、洪月娟、洪月滿、陳科銘、陳昭成、陳昭莉、陳昭婷、吳樹泳、吳樹明、吳樹森、吳秀美、陳明祐、陳明禎、陳明祥、陳麗卿、陳麗圓共70人,經抵銷後,吳坤之繼承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吳佳真之訴訟費用額為19,995元(計算式:66,695元-46,700元=19,995元)。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