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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18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180號聲 請 人 方進益相 對 人 賴麗如上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玖拾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而所謂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以該等費用如無人預納,將致訴訟程序難以續行,且經法院命當事人預納者為限。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鈞院判決確定,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032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有部分各負擔二分之一,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茲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金額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總計為新臺幣(下同)28,590元。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295元(28,590元*1/2=14,295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因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業於民國114年12月9日確定在案,故聲請人所提出民國115年1月23日、29日支出之地政規費5,000元、1,000元,顯非系爭事件訴訟進行中所生必要支出;另民事訴訟第一審非律師訴訟(強制)主義,故聲請人所支出之第一審律師費用,經核非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均應予剔除,併予敘明。

四、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費用計算書(新臺幣/元):

項目 金額 收據日期 第一審裁判費 21,390 (13,200+8,190) 114.05.26、114.07.30 地政規費 (複丈費、謄本費) 7,200 (5,200+2,000) 114.09.11、114.09.30 合計:28,590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6-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