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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18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186號聲 請 人 富群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香綺相 對 人 楊渝葵

楊茜蓉楊宥萱楊証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楊渝葵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0,222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楊茜蓉、楊宥萱、楊証喬應共同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505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業經鈞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撤回上訴)確定,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05號民事判決,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楊渝葵負擔百分之87,楊茜蓉、楊宥萱、楊証喬應共同負擔百分之13,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次查,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7,727元,有收據在卷可稽。是以,相對人楊渝葵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0,222元(計算式:57,727×87/100=50,22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楊茜蓉、楊宥萱、楊証喬應共同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505元(計算式:57,727×13/100=7,505),並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淳惠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6-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