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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18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188號聲 請 人 蕭金廷相 對 人 陳宥騰(即陳育宏之繼承人)

陳富騰(即陳育宏之繼承人)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王卉淋(即陳育宏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於繼承陳育宏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1,592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業經鈞院判決確定,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37號民事判決,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於繼承陳育宏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次查,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1,592元,有收據在卷可稽。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淳惠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6-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