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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19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194號聲 請 人 蘇清貴

葉彥志相 對 人 許振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算合夥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17,635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著有規定。是於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477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清算合夥事件,業經鈞院判決確定,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算合夥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4號民事判決,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次查,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額,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有收據在卷可稽。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17,635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至相對人具狀陳稱鑑定費用50萬元之目的及待證事項,係針對撤回訴之聲明第二、三項部分,應由聲請人負擔;複製電子卷證費共計300元,非經法院通知到院閱覽,非屬訴訟必要費用,應不予列計等語,惟查,上開項目支出之訴訟費用,均係法院為釐清兩造間爭執而囑託機關辦理或係命聲請人閱卷所為之支出,揆諸首揭說明,應屬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而得計入本件訴訟費用之範圍。

五、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淳惠費用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預納人 備註(收據日期) 一審裁判費 10,900元 89,100元 167,132元 蘇清貴、葉彥志 113.1.4 113.10.18 114.11.5 備註: ㈠原告訴之聲明原以:⒈被告應協同原告蘇清貴、葉彥志辦理清算芫達企業社之合夥財產。⒉被告於合夥清算後,應分別給付原告蘇清貴、葉彥志合夥財產清算後之金額各30%,於被告為計算之報告前,保留被告應給付範圍之聲明。⒊被告應給付全體合夥人(蘇清貴、葉彥志、許振昌)26,889,6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共計繳納一審裁判費267,132元(計算式:10,900元+89,100元+167,132元=267,132元;分別依據本院112年12月21日112年度補字第745號裁定、113年10月16日法官當庭諭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14年11月3日民事庭通知)。 ㈡嗣原告撤回訴之聲明⒉⒊,是訴之聲明⒈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為17,335元。 ㈢至其減縮部分之裁判費用249,797元(計算式:267,132-17,335=249,797),則應由原告負擔。 資料使用費 100元 100元 100元 同上 113.4.15 113.7.5 114.8.15 鑑定費用 500,000元 同上 113.10.18 合計:517,635元(計算式:17,335+300+500,000)。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6-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