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195號聲 請 人 顏志坤相 對 人 吳章瑞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第八十四條之規定,於調解成立之情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1項、第4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調解於第一審判決後成立者,基於第一審訴訟費用與裁判主文有從屬關係以論,第一審判決有關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當然於第二審調解時變更,故第一審判決主文已被變更,而無執行力,僅第二審調解筆錄有執行力,換言之,第一審判決即因第二審調解而失其效力,除當事人別有約定外,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應各自負擔。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業已確定,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56號(下稱第一審)判決;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上移調字第353號(即原113年度上字第358號,下稱第二審)調解成立,依前開說明,第一審判決已失其效力,依上開調解筆錄內容之記載,兩造並未就訴訟費用之負擔為約定,依法則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應各自負擔,是聲請人就該事件中曾支出之訴訟費用,即應自行負擔,而不得依第一審判決向相對人請求,故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依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