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196號聲 請 人 謝銘利相 對 人 洪璿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21,453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業經鈞院判決確定,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彰簡字第360號民事判決,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0,餘由原告負擔;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91號判決,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次查,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額,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有收據在卷可稽。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21,453元(計算式:316,362×70/100=221,45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淳惠費用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預納人 備註(收據日期) 一審裁判費 1,000元 16,137元 謝銘利 112.2.14 113.6.13 地政規費(複丈費) 4,225元 同上 111.8.8 鑑定費用 5,000元 290,000元 同上 112.2.6土地技師公會函 112.6.8 合計:316,36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