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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19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199、236號聲 請 人 徐秀珠聲 請 人兼 相對人 李芳毅相 對 人 李高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並均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程序部分:聲請人徐秀珠於民國115年5月15日具狀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以115年度司聲字第199號受理後,聲請人李芳毅復於115年5月29日具狀聲請確定同一訴訟費用,經本院復以115年度司聲字第236號受理,因前開二案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判決相同,爰一併處理。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及3項、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鈞院判決確定,聲請人等人支出之訴訟費用,未於裁判內確定數額,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四、經查,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彰簡字第752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且兩造所預納、支出訴訟費用,有其所提收據在卷可稽,並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是依首揭規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相對人、應賠償之對象及金額,依費用計算書核計後,確定如附表所示。另附表所示應賠償之金額均加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淳惠費用計算書:

項目 新臺幣(元) 預納人 備註(收據日期) 一審裁判費 3,420元 李芳毅 112.7.25 地政規費(複丈費、謄本費) 5,300元 同上 112.8.2 地政規費(複丈費) 16,000元 同上 112.9.22 小計 24,720元 同上 鑑價費用 90,000元 徐秀珠 113.3.28 小計 90,000元 同上 合計:114,720元(即24,720元+90,000元)附表:

姓名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應給付徐秀珠之訴訟費用額 李高村 1/2 57,360元 57,360元 徐秀珠 1/4 28,680元 (可扣除已預納90,000元) ----- 李芳毅 1/4 28,680元 (可扣除已預納24,720元) 3,960元 備註: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均為新臺幣(元),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惟為加總等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範圍內增減。 2.各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聲請人所預納訴訟費用額,乘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得金額。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6-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