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陳文仁代 理 人 黃晨翔律師相 對 人 林美春上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玖佰零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而所謂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以該等費用如無人預納,將致訴訟程序難以續行,且經法院命當事人預納者為限。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業經鈞院判決確定,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114年度彰簡字第351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經相對人撤回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102號上訴,該事件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金額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總計為新臺幣(下同)7,905元。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905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至相對人雖具狀主張測量費5,300元應由兩造平分等語,惟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行之,無法逾越命負擔訴訟費用主文之範疇,測量費核屬訴訟費用之範圍,故依確定判決主文所示,應由相對人負擔,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費用計算書(新臺幣/元):
項目 金額 第一審裁判費 2,210 (1,770+440) 地政規費(複丈費、謄本費、抄錄費) 5,680 (5,300+320+60) 戶政規費(謄本費) 15 合計:7,90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