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100號聲 請 人 莊秀足法定代理人 張建中相 對 人 張鳳玉上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柒仟伍佰肆拾參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第三審為法律審,被上訴人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乃防衛其權益所必要,故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所稱第三審律師酬金,應包括被上訴人所委任律師之酬金在內。又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業經鈞院判決確定,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4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字第278號、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民事判決而告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茲兩造間係因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33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街00號(下稱系爭房地)提出訴訟,就確認聲請人莊秀足與相對人張鳳玉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且相對人張鳳玉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部分,因聲請人勝訴,此部分歷審之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且系爭房地之訴訟標的價額,業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60,600元,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用為16,543元,故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6,543元(原依訴訟標的價額1,454,700元計算繳納裁判費為15,454元,嗣聲請人再補繳裁判費1,089元)、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費1,000元、第三審律師酬金40,000元,共計57,543元等情,有本院110年度聲字第55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字第278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115年度台聲字第165號民事裁定、收據等件在卷可稽。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7,543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