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102號聲 請 人即清 算 人 施錫銘上聲請人聲請延展清算完結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7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主文欄中關於「本件清算准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一月六日起展期至民國一一五年五月五日止完結清算」之記載,應更正為「本件清算准自民國一一五年五月六日起展期至民國一一五年十一月五日止完結清算」。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欄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