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107號聲 請 人 謝茂雄相 對 人 謝文祥
謝文賓上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陸佰肆拾貳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按第三審為法律審,被上訴人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乃防衛其權益所必要,故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所稱第三審律師酬金,應包括被上訴人所委任律師之酬金在內。又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業經判決確定,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99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上字第74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民事裁定確定,並諭知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經確定在案,且經最高法院115年度台聲字第111號民事裁定,核定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等情,應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金額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總計為166,642元。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6,642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費用計算書(新臺幣/元):
項目 金額 第一審裁判費 40,897 (3,860+37,037) 第二審裁判費 61,345 地政規費(勘查費) 34,300 (5,300+29,000) 使用分區證明規費 100 第三審律師酬金 30,000 合計:166,6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