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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1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110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吳財壽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卓翠雲代 理 人 黃曉薇律師

林琦勝律師相 對 人 林助信律師即許鎮之遺產管理人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仟肆佰伍拾捌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業經兩造成立和解終結,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399號成立和解,該和解筆錄成立內容第三點記載「訴訟費用(除退費金額外)由被告負擔」,上情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查無誤。次查,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6,194元、地政規費60元,因兩造成立和解,本院業已退還聲請人裁判費3分之2即30,796元等情,有收據、本院函文在卷可稽。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458元(計算式:46,194-30,796+60=15,458),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所提匯款手續費15元,經核非屬必要費用,應予剔除,附此敘明。

四、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6-04-16